京东自营的迷局:网络时代谁才有资格成为被告?

消费者范某在京东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而法院以销售方并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是“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为由,驳回了范某的起诉。意思就是消费者告错人了,只能另行再起诉,这该有多疼!

但,没人觉得这个判决有什么问题么?

到底要告谁?谁才有资格成为被告?在网络时代竟然会变得如此扑朔迷离。

1、网络时代“混淆”主体的障眼法

互联网公司利用公司集团内各子、孙公司间的混乱关系,从而造成被告主体不清,是互联网公司“混淆”网站主体的主要障眼法。

先来看一个实例。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行为在现行法规下,仍然并非是“不合法”的,在此本文案例均仅作研究探讨,至于合不合理另当别论。
京东自营的迷局:网络时代谁才有资格成为被告?(实例图)

上图是这家公司该项目打开后首页最下方所显示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用来判断这个网站到底是谁经营的,在这里有五个红框等要素可以作为判断维度:1.经查,其浙B2-2011041*的增值电信许可证登记主体为“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公司简介(合图片红框)一栏打开后经跳转至gb.corp.16*.com二级域名后显示内容为“网*公司”;3.域名88*.16*.com经ICP备案查询结果为空白(无法查核);4.“乐*公司版权所有”项下无法明确乐*公司的具体工商登记名称;5.一级域名“16*.com”经查询其开办主体为“广州网*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所以,你会被绕得一塌糊涂,至于如果发生纠纷了,该告谁,被告又喜欢承认谁才是被告,那就看实际情况了。

这种情况似乎在相当多的互联网网站上都得以淋漓尽致地体现:不同的增值电信许可证放到同一个页面或域名下(如苏宁易购网站下就挂了两个不同的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其中一个主体登记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另一个主体登记为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同一页面或域名下放了针对不同主体的许可证(如京东网上的增值电信许可证显示为北京京东叁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其载明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又显示是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

2、这对互联网公司也是一种伤害

网络运营主体混乱,不仅对消费者或用户不利,另一方面,其实也会给互联网公司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2016年就有这么一个案件,因为主体混乱,让某公司付出了败诉的代价。

酷A公司享有范玮琪个别歌曲的在线传播权,但酷A公司发现网B公司经营的“music.16*.com”上乱播范范的歌曲,于是就把网B公司告了。可在确定到底谁是被告时,两方在法庭上争得不可开交。

被告网B公司称(归纳):“1.网站上是雷C公司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不是网B公司;2.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认定网B云音乐平台由雷C公司运营; 3.网B公司已经将涉案域名授权雷C公司使用且有授权书;4.网B集团旗下产品众多,不能武断地根据酷A公司起诉的主体来确认网页中的网B公司指的就是被告。

法院却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因如下:“1.网B公司未证明二级域名music.16*.com已经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主体;2.music.16*.com网站的首页也没有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可认定music.16*.com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3.雷C公司运营的music.16*.com网站虽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却没有办理独立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雷C公司实际上是依附网B公司经营;4.网站music.16*.com的首页底部显示有“网B公司版权所有”字样。该些信息足以使普通公众将网B云音乐平台与网B公司相联系。

所以,混乱有风险,使用须谨慎,对消费者是如此,其实反过来对互联网公司自身又何尝不是呢,千万别把自己也绕晕了。

3、网络时代谁才有资格成为被告

司法实践中,网站主体判断存在四个维度及方法:服务器空间登记主体、域名申请主体、公安备案主体、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以及网站公示(包括自我披露、软件的数字签名等)。

以上每一个维度都可以单独作为网站主体的判断,例如打开一个网站,查一下域名是谁登记的,这个网站可能就是谁的。

但当上述四个维度发生时空错乱,从而进入四维空间时,是个人都会感到困惑,因为“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只能达到三维”么。

但实践为什么会这么乱,法规体系的不统一当是首当其冲。

我们其实可以先来看看法律是如何定义这些“卖东西”的商家的,从下表可以看出来,不同的法规,所使用的可能和“卖东西”相关的用语竟然会有这么大的不同。正是这种非统一口径的“非标”法规,让网络社会充满了迷局,法律都没搞明白,立法者都是你说你我管我,你怎么能奢望普罗大众去领会。所以,这是根病!

京东自营的迷局:网络时代谁才有资格成为被告?

4、京东自宫迷局后,如何破局

京东自营迷局中,法律其实存在着另一个可能。

京东集团自营案件中,消费者确实败诉了。不过有没有一些幸运的消费者,在类似的案件中能够拥有另一个完美的结局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一次,是苏宁易购中招。

原告李某通过苏宁易购网买一电视机后,以欺诈为由起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而苏宁易购抗辩认为“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购物发票载明的单位是徐州苏宁公司,而不是苏宁易购”。这就和京东自营案的情况差不多咯。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发票的收款单位为徐州苏宁公司,故李某系与徐州苏宁公司订立并履行了新的买卖合同”。

二审法院却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彻底否定,认为(有删节修改):“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关联公司特殊的销售模式,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自营业务的规定不相一致,也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不符。苏宁易购公司应显著方提示并明确告知销售主体。商品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明确标注为苏宁自营,该商品即属于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的商品自营业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苏宁易购公司应当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方。”

所以,京东自营案不知有无超过上诉期,如果上诉,消费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希望。

至于说为什么法院判法都不尽相同——毕竟我们国家是充分保障司法独立,法官可以遵从内心心证的嘛!

网络法领域 深度观察的律界工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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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CC0协议 BY Andrew Loke unsplash.com

正文图片来源:网络图

作者:律匠Ma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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